<本文轉引用自王寶鑑老師部落格>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1501918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2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增訂第 6
-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5 條 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
用車及機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
,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徵收費額及行政救濟方式公告之。
機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尚未徵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併同
於一百零二年七月開徵。
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自徵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 6-1 條 汽車所有人應核退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經徵機關得先抵繳其積欠後,以剩
餘費款退還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七條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三條附表、第五條及第六條之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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