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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自: 王寶鑑老師部落格> -20130612

 

一、針對102年5月31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之會計法第99條之1條文,增列99年12月31日以前各民意機關支用研究費、業務費等費用,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等規定,衍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2款規定適用問題,內政部於2013年6月5日中午由蕭政務次長家淇邀集行政院綜合業務處、法務部、中央選舉委員會等會商,獲致之結論說明如下:

1、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2款規定,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對於法律變更,免其刑罰執行,惟
其罪刑之宣告是否存在,查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次查法務部76年9月7日(76)法監字第10462號函釋,按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免其刑之執行」,係指免其刑罰執行而言,非謂其確定裁判所宣告之罪刑已不存在。依據上開法律及函釋意旨,對於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如因適用上開會計法修正公布條文,免其刑罰執行,因其確定裁判所宣告之罪刑仍然存在,故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2款之限制,尚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

2、 對於因法律變更,裁判確定力是否受影響,林山田教授所撰「刑法通論」(上)第3章「現行刑法」第3節第121頁,曾提出「如行為已經法院裁判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而不再處罰該行為者,則該行為雖已不再具可罰性,但卻為裁判當時刑法規定處罰,並已經法院裁判確定的犯罪行為。由於裁判確定力不因法律變更而受影響,故
法院對該行為的確定裁判仍屬有效存在,法律變更不再處罰該行為,僅足以影響裁判的執行而已」之見解,可資參考。


3、內政部政務次長蕭家淇表示,由於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依法係屬選舉委員會權責,有關個別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審查,將由選舉委員會本諸權責依法予以認定。

 

二、另外,有沒有注意到顏清標是否得再度參選爭議,係由內政部解釋,非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解釋;因為臺灣特別有「選政」與「選務」之分別,選政權為內政部,選務權為中選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修法及解釋,被認為是「選政」事務,故向來由內政部處理。

三、但事實上,中選會也實際上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做出許多行政函釋。此選政與選務之分,常因機關本位主義,致無法推動選務革新。例如,在2010年間,當時內政部江部長積極推動不在籍投票(選政事務),因中選會(選務機關)持高度反對意見,致不在籍投票無疾而終;後來江部長高昇為行政院長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關於不在籍投票之修正條文才得於2013年間經行政院會通過,送進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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