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轉自:王寶鑑老師部落格> - 2013/3/9
1、案例:
依中央社2013年2月8日報導:「法務部證實英商林克穎逃到瑞士,不過中華民國駐瑞士代表章文樑7日 表示,駐瑞士代表處目前沒有這方面訊息,若有進一步消息將會說明。章文樑說,中華民國駐瑞士代表處也已就林克穎案與瑞方司法、境管及警察單位建立聯繫,至 於媒體所稱林克穎已潛逃來瑞士部分,代表處目前沒有這方面訊息,若有進一步消息將會說明。他表示,外交部於日前已指示全球外館,聯繫駐地政府協尋協緝,務 必早日將林克穎繩之以法。法務部今晚證實,根據外交部回報,英商林克穎逃到瑞士,法務部今天向瑞士司法單位提出請求,盼緝捕林克穎,交給台灣歸案。林克穎(Zain Dean)在民國99年撞死送報生黃俊德,台灣高等法院去年7月26日依酒駕、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罪判刑4年,儘管肇逃部分還在上訴,其餘定讞刑責仍需發監執行。但林克穎卻在去年8月14日持英籍白人大衛(DA VID)的護照潛逃出境,檢方今年1月29日對林克穎發布通緝。」
2、法源:
(1)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 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前三項禁止出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之。」
(2)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1條: 「外國人出國,應持憑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無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禁止出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 內加蓋出國查驗章戳後出國:一、持停留簽證或免簽證入國者,未逾許可停留期限。二、持居留簽證入國或經改辦居留簽證者,其外僑居留證,未逾效期或未經註 銷;持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者,其外僑永久居留證,未經註銷。三、持臨時停留許可證入國者,未逾停留許可期限。四、外國人在我國出生者,已取得外僑居留證。 五、外國人在我國遺失原持憑入國之護照或旅行證件者,出國時已尋獲原報遺失之護照或旅行證件,或取得新護照或其他有效之旅行證件,且辦妥出國手續。六、逾 期停留、居留、未辦妥外僑居留證或其他特殊情形,已依相關規定補辦或處理。」
3、近來我國與瑞士國際司法互助之實例:[1]
為偵辦拉法葉艦等採購弊案,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調查小組於90年11月6日 向瑞士提出司法互助之請求,要求瑞士司法機關提供所查扣與汪傳浦等人收受拉法葉艦購案不法佣金之相關資料。我國雖與瑞士司法單位並未簽訂任何刑事司法互助 協定,然本部與瑞士司法部向來關係友好,彼此對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精神均有相當體認,瑞士司法部始終未因瑞士與我國無邦交關係,即拒絕提供協助。是最高法 院檢察署提出司法互助之請求後,即多次派遣檢察官前往瑞士直接與瑞士檢察機關洽談,並提供相當資料以供瑞士方面佐證。瑞士聯邦預審法官即早於92年11月28日 裁定准許臺灣所提出之司法互助之請求。嗣雖因汪傳浦等人提出抗告,瑞士聯邦法院仍同意給予臺灣司法互助,僅因我國目前仍保留死刑,遂要求我國政府需依國際 刑事司法互助慣例出具保證函。我國始先後由法務部陳定南部長、行政院謝長廷院長向瑞士方面出具保證函,以符合國際司法互助之慣例。根據瑞士聯邦法院對外國 請求國際司法互助之慣例,因瑞士已廢除死刑,所以仍保留死刑之國家對於瑞士方面提出司法互助請求,瑞士均要求各國政府應出具保證函。因此,自2004年迄今,為符合國際慣例,包括美國、日本、科威特、厄瓜多爾、哈薩克等國家,即均依各國體制由各國之國家元首、政府行政首長或檢察總長等向瑞士方面出具相等之保證函,合計已多達60件 以上。我國與瑞士經此案進行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已為二國將來進一步之刑事司法合作開啟契機,尤其瑞士方面藉此已充分理解我方為打擊犯罪、清查貪瀆弊案之決 心,並確認我國刑事司法體制完備,所提出之請求均已符合國際司法互助慣例,雙方此次所建立之順暢聯繫管道,必為日後二國進行其他案件之司法互助奠定堅實之 合作基礎。倘將來能順利推動本案,釐清拉法葉艦採購弊案等案件之相關案情,不僅得以宣示我政府肅清黑金、澄清吏治之決心,並對日後本部推動與其他國家建立 實質司法互助關係起有相當之借鏡作用。
[1]資料來源:法務部(http://www.tps.moj.gov.tw/ct.asp?xItem=23593&ctNode=13480&mp=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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