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轉自: 王寶鑑老師部落格> -20130403
一、時事案件:
(一)依中央社013年4月2日報導:【內政部長李鴻源今晚宣布,南投縣長李朝卿移送監察院調查,並繼續停職,這是民選首長首次因監察院調查而停職。李朝卿因案羈押,內政部去年11月30日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自羈押日起停止縣長職務;李朝卿今年3月26日經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交保,並於3月27日向內政部申請復職。】
(二)依中國時報2013年4月3日報導:【內政部駁回涉貪的南投縣長李朝卿復職案,昨日行政院長江宜樺態度強硬表示,這次是因為李朝卿涉案多,且情節嚴重,為顧及民眾權益,並讓政府施政能獲得社會信任,所以內政部才決定駁回申請,「我們行政院也予以支持」。江宜樺強調,直到前天下午五點多,李鴻源向他報告最後研議結果,認為可以引用《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因為該條文明訂內政部是地方政府的上級督導單位,對於這起復職申請是有權予以駁回,遂決定引用此法。但內政部是否因為台北市議員賴素如涉貪,才選擇性引用法條辦李朝卿?對此,江宜樺強調,若以《地方制度法》過去適用的情形來講,確實比較沒有彈性的解釋空間,但因考量到李朝卿的涉案情節重大,所以政院支持以《公務員懲戒法》駁回復職申請。李鴻源也說,援引《公務人員懲戒法》,因為這是較好的法源,和高層授意無關。】
二、涉及法條
(一)《地方制度法》第78條規定: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停止職務之人員,經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二)《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2項規定:「縣 (市) 長停職者,由副縣 (市) 長代理,副縣 (市) 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三)《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四)《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五)《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三、爭點
(一)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規定審酌南投縣長復職申請案,究竟有無准駁之裁量權﹖
1、電視名嘴及部分立委皆曰:《地方制度法》第78條規定為「得」,而非「應」,內政部應有裁量權。
2、曾任內政部長的行政院江院長為何會強調:若以《地方制度法》過去適用的情形來講,確實比較沒有彈性的解釋空間?
(二)民選南投縣長是否可由內政部施予停職處分﹖
1、內政部係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以主管長官身分將南投縣長(視為內政部所屬公務員),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2、內政部究竟是南投縣長之主管長官,抑或是自治監督機關?南投縣長是否為內政部長之所屬公務員?
(三)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之懲戒,究應適用《地方制度法》第84條或《公務員懲戒法》?
1、民選公職人員(行政首長)或政務官之懲戒規定,有別於事務官。
2、《地方制度法》第84條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皆以「違法,及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作為懲戒要件,民選地方行政首長究應適用何種法律規定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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