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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轉引用自王寶鑑老師部落格>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1010910008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7-2、14~16、18-1、19、20、28-1、29、32 條條文;並增訂第 18-2、18-3 條條文 第 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 一、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規定不得進 入大陸地區探親、探病或奔喪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其在大陸地區之三 親等內血親。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三、其在臺灣地區有二親等內血親且設有戶籍。 四、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人民,其在臺灣地區有三親等內血親。 五、其子女經許可來臺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 六、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生 子女。 七、依本辦法或其他法規規定許可在臺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其父母、配 偶、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八、其父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專案長期居留。 九、其子女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澳門居民, 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或受聘僱在臺灣 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工作,許可期間逾六個月。 十、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子女之配偶。 前項各款之申請人,有年逾六十歲、患重病、受重傷或行動不便等情形之 一者,得申請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一人同行。 前項同行配偶或親屬應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工作或其他特殊情形須先出境。 二、罹患重大疾病,須延後出境,並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 院開具之證明。 同行配偶或親屬經依前項但書第一款規定核准先出境者,得再申請入境; 其再入境者,除有前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應與申請人同時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第六項規定申請入學: 一、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二、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年齡在十六歲以下,或未滿二十歲,且於十 六歲以下曾申請來臺。 三、符合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未成年子女。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入學: 一、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國民中、小學者,應向其在臺住所所在地 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至在 臺住所學區或鄰近學區學校;其擬就讀私立學校者,應附學校同意入 學證明。 二、申請就讀與其學歷相銜接之高級中等學校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其 擬就讀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比照臺灣地區學生參加學 校轉(入)學甄試,達錄取標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採增 額方式錄取;其增加之名額,以各校各年級轉(入)學名額百分之一 為限,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一)入學申請表。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申請人之父或母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四)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 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 單。 (五)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者,準用外國僑民子女就學相關規定辦理。 第 5 條 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三親等內血親、配偶之父母、配 偶或子女之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病或奔喪: 一、因患重病或受重傷,而有生命危險。 二、年逾六十歲,患重病或受重傷。 三、死亡未滿六個月。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有生命危險須返回臺灣地 區者,大陸地區必要之醫護人員,得申請同行照料。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死亡未滿六個月,其在大陸地區之父母、配偶 、子女或兄弟姊妹,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奔喪。但以二人為限。 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有第 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其在大陸地區之父母或子女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病 。 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病、奔喪之申請人, 有年逾六十歲、患重病、受重傷者或行動不便等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其配 偶或二親等內血親一人同行。 前項同行配偶或親屬應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工作或其他特殊情形須先出境。 二、罹患重大疾病,須延後出境,並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 院開具之證明。 同行配偶或親屬經依前項但書第一款規定核准先出境者,得再申請入境; 其再入境者,除有前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應與申請人同時出境。 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三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奔喪之次數,以一次為限 。 第 7-2 條 大陸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 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其直 系血親及配偶得隨同來臺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 第 14 條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一、在自由地區連續住滿二年,並取得當地居留權,且在臺灣地區有直系 血親或配偶。 二、為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派駐在臺灣地區者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三、為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 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工作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 民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四、依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許可來臺者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五、為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外國人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 前項第二款人員身分,得由外交部認定之。 第 15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下列文件: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三、保證書。但符合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者,免附。 四、親屬關係證明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在第三地區者,應另檢附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香港 或澳門身分證影本。 六、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者,應另備醫療計畫、療程表、隨同照 料醫護人員名冊及其醫療專業證明文件。 七、依第七條之二規定申請者,應另備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金融機構 存款證明或銀行核發金卡證明文件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之薪資所得證明及服務天數之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計畫。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委託他人代申請者,應附委託書。 前二項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 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不能補正者,逕駁回 其申請。 第 1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下列申請方式受理後,核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辦理: 一、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 交部授權機構申請。 二、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 三、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 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 ,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移民署申請。 前項第三款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代申請者,以被探對象優先代理之。 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條之二規定申請者,由申請人預計就醫、接受 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之醫療機構,代向移民署申請。醫療機構得委託旅行 業代其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活動業務 。 前項旅行業,以經交通部觀光局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 法第十條規定核准且未經該局廢止核准,或未自行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相關業務者為限。 第 18-1 條 主管機關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隨時派員訪視或查核醫療 機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服務之情形 。 前項醫療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要求,於限期內提出代申 請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之服務項目及日 期。 醫療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之訪視 或查核,或未依限提出前項之服務項目及日期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服務;已許可者,得 撤銷或廢止之,並視其情節,於一年至三年內得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服務。 第 18-2 條 醫療機構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代為第七條之二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有逾期停留者,醫療機構應於該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之日起算七日內協 尋;屆協尋期仍未歸者,逾期停留之第一人予以警示,自第二人起,每逾 期停留一人,由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 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服務一個月。第一次逾期停留如同時有二人以上者 ,自第二人起,每逾期停留一人,不予受理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服務一個月。 醫療機構所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未依規定前往該醫療機構接受健 康檢查或醫學美容服務者,每違反規定一人,由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其代申 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服務一個月。 醫療機構代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服務 ,得向移民署繳納新臺幣一百萬元保證金。 醫療機構於所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前,已依前 項繳納保證金者,自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第二人起或違反第二項規定, 每一人扣繳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不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不予受理服務之 規定。 醫療機構所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情節 重大,致損害國家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服務一年至三年。 第 18-3 條 依前條第四項扣繳之保證金,由移民署繳交國庫。 經扣繳保證金之醫療機構,得向移民署繳足前條第三項數額之保證金。 醫療機構所繳保證金經全數扣繳後,其所代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如 有逾期停留或未依規定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服務之情形,主管機關應 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為不予受理服務之處分。 醫療機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服務者,其所繳保證金,移民署應予發還;其 有前條第四項應扣繳之金額者,應予扣除後發還。 第 19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 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 務或為成員。 二、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三、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四、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五、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六、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 七、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八、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達二個月以上。 九、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患有重大傳染性疾病。 十一、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十二、原申請事由或目的消失,且無其他合法事由。 十三、未通過面談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捺指紋。 十四、同行親屬未依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 同時入出臺灣地區。 十五、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目的消失,應自消失之日起十日內 離境;屆期未離境者,視為逾期停留。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 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 留: 一、有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 二、有本條例第十八第一項第二款情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其不予許可 期間為一年;逾期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 逾期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逾期三年 以上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 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 期間為一年至五年。 四、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五 年。 五、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 六、有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 七、與團聚對象無同居事實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在臺灣地區 未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前項第二款不予許可期間得減為 二分之一;其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或離婚仍行使 、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者,其不予許可期間,得不予管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三項期間之限制: 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且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未辦理延期,未逾停留期限十日。 二、依第五條規定申請奔喪。 三、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進入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 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有第一項第十款情形者,再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應檢附健康檢查合格 證明。 第 20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之期間規定如下: 一、探親: (一)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並不得申請延期,每年來臺不得逾三次。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1.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得 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三個月,申請及延期之次數,每年合 計以二次為限。 2.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父母,停留期間為一至三個月,並得申請延 期,每次延期不得逾三個月,每年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3.其子女經許可來臺團聚、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並懷孕七個月以上 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得申請 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三個月,每年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其子女經許可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停留期間不得逾三 個月,並不得申請延期,每年來臺次數不得逾二次。 4.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或為經許可在臺依親居留、長期 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生子女,且年齡在十六歲以下或 曾在十六歲以前申請來臺者,其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 ,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其為第十二條第三款人 員之未成年子女,其停留期間亦同。 (二)符合第一目之四者,其停留至滿二十歲時,仍在臺灣地區就讀高級 中等學校具有學籍者,得申請延期至其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當年度八 月三十一日為止,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有休學、退學、變更或 喪失高級中等學校學籍之情事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十日內 離境。其於該年度再申請來臺探親,依第一目本文規定之停留期間 及來臺次數,重新計算,不受影響。 二、團聚: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三、探病(含同行照料)、奔喪、運回遺骸、骨灰、探視等活動:每次停 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四、申領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或遺產: 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五、延期照料:經許可延期照料,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每次來臺總停 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六、依第七條之一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每次延期不得逾二個月 。 七、依第三條之一規定之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十五日,每學期 以一次為限,並不得申請延期,其陪同來臺註冊入學者,亦同。但學 生在臺期間,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住院,不受申請次數之限制,並得申 請延期,每次延期期間為一個月。 八、進行訴訟: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 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九、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停留期間,依有關主管機關所定許可辦法規定辦 理。 十、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停留期間,依專案許可內容辦理。 十一、依第十三條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必要時,得酌予延長 期間及次數,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十二、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必要時 ,得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依第三款規定之停留期間得與 外籍配偶、香港或澳門配偶在臺灣地區受聘工作期間相同。 十三、依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 之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並得延長期間及次數。 十四、依第七條之二規定之停留期間,由主管機關依活動行程予以核定, 每次來臺停留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各款停留期間,均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依第四條第三項申請變更停留 事由為團聚者,其變更前之停留期間,合併計算。 第 28-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在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大陸地區民用航空器所屬公 司服務之先期、維修或駐點人員,因任務需要進入臺灣地區者,應由其所 屬航空公司之臺灣地區辦事處負責人代向移民署申請入出境許可證。在臺 灣地區無辦事處者,由該航空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人員,應持憑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證照等有關證件,經查 驗入出境。 第一項之先期人員應申請一個月效期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停留期限不得逾 十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十日。 第一項之維修人員得申請一個月效期單次或一年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停留期限依其申請預定來臺期間分別核給,最長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 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第一項之駐點人員得申請一個月效期單次或三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停留 期限依其申請預定來臺期間分別核給,最長不得逾一年;必要時,得申請 延期,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第一項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員,不受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 29 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在往返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外國或第三地區船舶服務之 船員,因航運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者,應由其所屬航運公司之臺灣地區分公 司、辦事處負責人代向移民署申請一年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或 於抵達臺灣地區港口時,申請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臺灣地區無分公司、 辦事處者,由該航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人員持有有效一年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因航運任務有臨時 進入臺灣地區必要者,得於抵達臺灣地區港口時,由其所屬航運公司之臺 灣地區分公司、辦事處負責人或臺灣地區代理人代向移民署派駐港口之國 境事務隊提出申請,經許可者,取得臨時停留許可證;原有一年逐次加簽 證者,無須辦理加簽。 第一項人員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有臨時入境之必要者,應於抵 達臺灣地區港口時,由其所屬航運公司之臺灣地區分公司、辦事處負責人 或臺灣地區代理人代向移民署派駐港口之國境事務隊提出申請,經許可者 ,取得臨時停留許可證。 前三項人員,應持憑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臨時停留許可證及大陸地區證 照等有關證件,經查驗入出境。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一年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及單次入出境許可 證,其每次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不得逾七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 ,期間不得逾七日。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其臨時停留期 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不得逾三日,且不得延期。依第三項規定發給之臨時 停留許可證,其臨時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不得逾七日;必要時,得 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項至第三項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員,不受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項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員依第五項規定申請延期者,在停留期 間屆滿時,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者,得再次申請延期,期 間不得逾一個月。 第 32 條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延 期,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備齊下列文件,向移民署各直轄市、 縣(市)服務站提出,並經移民署核准: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延期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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